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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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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大仇? #
同事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下班途中遭报复导致身亡,应认定为工伤吗?
by 洪文君
新闻回顾
蔡某生前系某银行主任。2014年2、3月份,蔡某同事万某因对蔡某工作管理不满,多次发生争执。同年4月28日8时许,蔡某驾驶轿车下班,在路上碰到同事万某,厮打过程中万某将随身携带的有毒药物注射进蔡某体内,至蔡某中毒身亡。
蔡某死后,银行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让蔡某亲属获得工亡赔偿。县人社局认为蔡某死亡是万某故意犯罪所致,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所指的"事故"一般是造成死亡、疾病、伤害、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意外情况。于是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蔡某亲属不服县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决定,随后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裁决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蔡某死亡的原因是因履行工作职责,从而与同事万某产生矛盾。遭受万某不满而受到伤害,所以是因工死亡。
蔡某受伤死亡的时间和场所结合基本情况认定,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
蔡某伤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支持蔡甲要求撤销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县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决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的核心条件是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中规定的“事故”不只是造成死亡、疾病、伤害、损坏等情况,还应包括意外事件、故意或者过失性的行为造成的事故。
本案中,蔡某是因履行单位赋予的管理职责遭受被管理人员报复致亡,且在上下班途中,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的条件。
故驳回县人社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让我们来看看相关的法规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视为工伤的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
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吸毒的;
三、自残或自杀的。
延展阅读
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否可以合理延伸呢?
认定工伤情形中的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都对工伤认定设置了三个要素:
(1)时间要素,即受到伤害的时间为工作时间;
(2)空间要素,即受到伤害的地点为工作场所;
(3)因果关系要素,即是由于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
综观工伤认定标准,法律及实践都会允许这三个要素的范围有合理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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