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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债权人可主张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担保人在该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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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5 06:38: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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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事审判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裁判要旨】担保人为他人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因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在无法实现债权时,不能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抵押人存在违反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债权人可主张抵押人在该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柏羽,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恩,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荣茂琪,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然,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璀,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小庙塘里**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圣智,该公司员工。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边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沿海街道办事处院内。

负责人:王秋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圣智,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王秋妹,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一审被告:栾成龙,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枭枭,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琦,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再审申请人陈柏羽因与被申请人荣茂琪及一审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逸公司)、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边分公司(以下简称弘逸老边公司)、王秋妹、栾成龙、李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柏羽申请再审称,(一)陈柏羽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3套房屋已办理按揭贷款抵押,不能再次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荣茂琪。2013年11月19日,陈柏羽与弘逸老边分公司分别签订了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000151485;00000151512;00000151553),并分别约定,陈柏羽向弘逸老边分公司购买营口市老边区公园路71-1号甲5号房、71-1号甲6号房、71-1号甲7号房。2014年5月4日,陈柏羽以上述三套商网为抵押物,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分别签订了3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10685091-2032-20140234827;210685091-2032-20140234614;210685091-2032-20140236086),并分别约定借款人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582.39元、4635.99元、5858.39元。依据中国建设银行营口分行营业部提供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6月至2017年11月,陈柏羽于每月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营口分行还款三笔,还款数额分别对应涉案3套房屋的按揭贷款。(二)陈柏羽与荣茂琪之间未形成以房屋设立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涉案《借款协议》中无“陈柏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或“用涉案3套房屋设立抵押担保”的表述,且未对涉案3套房屋的价值及抵押权如何实现作出约定。陈柏羽与荣茂琪未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陈柏羽也没有作出向荣茂琪交付产权凭证及办理抵押登记等设立物权担保的其他法律行为。从《借款协议》签订至今,涉案3套房屋一直抵押备案登记在中国建设银行营口分行名下。(三)陈柏羽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协议》中没有形成陈柏羽以涉案3套房屋设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事实上也没有设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陈柏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在本案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未成立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借款协议》为抵押担保合同并且已经成立且有效,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涉案3套房屋是陈柏羽“领名”,但对“领名”未作解释,也未查明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究竟是谁,若陈柏羽为名义权利人,法院应判决实际权利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非陈柏羽承担。事实上,陈柏羽通过购买,已经合法取得了涉案3套房屋的所有权,非“领名”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陈柏羽在“协议约定的抵押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陈柏羽承担担保责任部分;(二)依法改判陈柏羽不承担担保责任;(三)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荣茂琪承担。

荣茂琪提交意见称,(一)2016年7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2016)辽民终6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送达给陈柏羽,陈柏羽于2018年3月4日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二)陈柏羽提供按揭还贷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借款及担保责任无关。该“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在诉讼前已经存在且能发现,陈柏羽不提供并非客观原因,亦不属于新证据。(三)陈柏羽对涉案款项4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陈柏羽的再审申请。2014年10月8日,陈柏羽作为担保人参与并签署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法》第九十三条,陈柏羽应当认定为涉案40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2014年10月8日《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担保人陈柏羽提供其名下房屋公园路71-1号甲5、甲6、甲7作为履行该借款协议担保义务的财产,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担保法》第十九条,陈柏羽系涉案400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审判决判令陈柏羽在其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栾成龙提交意见称,本案与栾成龙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结合询问情况,陈柏羽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陈柏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首先,从证据形成的时间来看,陈柏羽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两份证据载明的银行贷款还款业务交易信息在原审时已经存在,其逾期提交没有合理理由,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从证明内容看,涉案3套房屋以陈柏羽的名义办理抵押贷款及还款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陈柏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并无关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第二,原审判决判令陈柏羽在涉案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涉案《借款协议》中陈柏羽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以陈柏羽购买的玄水云山小区公园路71号甲5门市、甲6门市、甲7门市作为弘逸老边分公司向荣茂琪借款4000万元的借款抵押物。陈柏羽在原审审理时也认可其用涉案3套房屋做抵押担保,仅是以弘逸老边分公司未按约代其偿还利息作为抗辩,故应认定《借款协议》中陈柏羽以上述房产向荣茂琪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3套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荣茂琪的抵押权未能依法设立,陈柏羽作为抵押人,其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因此导致荣茂琪的债权无法以涉案3套房屋得到优先受偿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陈柏羽在其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处理得当。

另外,涉案《借款协议》载明涉案3套房屋“以陈柏羽名义向银行贷款”,原审判决中关于陈柏羽“领名”的表述,并未否定陈柏羽系涉案3套房屋的权利人,双方对此问题亦无争议,并不影响陈柏羽所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陈柏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柏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代恩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武建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磊

书  记  员 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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